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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4)成华刑初字第661号刑事判决,认定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意见表示真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某某撤回上诉。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刑初字第6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菡代理审判员  伍晓峰代理审判员  金智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心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