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康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4)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洪顺珠、被告人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甲于2014年12月5日20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阿斯福特公司门口处沿角江路往龙海市紫泥镇安山村方向行驶,至角江线恒苍村山头社路段时,与站在路边的行人谢某发生刮碰。经鉴定,康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21.139mg/dl。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谢某不负本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康某乙、谢某、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扣押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凭证等;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康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康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建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林闽龙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