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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1983年12月7日出生于阜阳市颍泉区,安徽月娇沙发床垫有限公司仓库主管,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中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李某同为阜阳市颍泉区工业园内安徽月娇沙发床垫有���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8月20日16时许,在安徽月娇沙发床垫有限公司的材料仓库内,高某与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高某用拳头将李某鼻部打伤。经鉴定,李某双某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阜)公(法临)鉴字(2014)379号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范某、刘某、张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为该案引发源于被害人先骂人先动手,被害人具有过错。经查,本案系因工作中矛盾纠纷引发,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在相互扭打中,被告人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最终导致被害人双某鼻骨骨折及左侧上某在双方互动的前提下,被害人轻微的道德或生活上的过错行为不足以达到刑法意义上的可责性,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亦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其主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投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和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等,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雪剑(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