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一终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成名、黄金与尤宗全、姚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名,黄金,尤宗全,姚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一终字第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名,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代理人任克农,甘肃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永登县。委托代理人张永河,甘肃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宗全,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冕宁县。委托代理人孙勇,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亮,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冕宁县。委托代理人孙勇,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律师。上诉人王成名、黄金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成名的委托代理人任克农,上诉人黄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河,被上诉人尤宗全、姚亮的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甘肃恒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成名。2012年1月2日,被告王成名通知冯思云施工队做好开工准备。2012年1月5日,原告尤宗全、姚亮作为冯思云施工队的人员组织了2台挖掘机、3台装载机、5辆三桥运输车进入中川镇柏坪村施工工地准备施工,在此期间,由于总合同未签,导致工期一拖再拖,给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后二原告与被告王成名几经协商未果。2012年3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王成名、被告黄金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王成名、黄金承诺在2012年3月23日如期开工,如不能在该日开工,二原告的一切损失均由二被告承担,损失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标准执行。2012年3月23日,工程仍未开工,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二被告未予赔偿。2012年7月2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081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租赁的3台装载机、2台挖掘机和5辆三桥运输车窝工78天的台班损失、进出场费用及人工窝工损失费进行评估。后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琪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二原告申请的损失被鉴定为664843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尤宗全、姚亮与被告王成名、黄金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实质上就是一份附条件的债务履行合同,即如果二原告在2012年3月23日仍不能进场施工,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2012年3月23日未能开工的事实无异议,故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双方不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因本案不是劳务合同纠纷,而是一般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辩称,二原告当庭提交的《协议书》系其二人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辩称,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是二被告造成的,而是兰州市政府迟迟不下开工令这一无可预见的客观原因造成,故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由二被告赔偿的辩解理由,被告王成名当庭向法庭提交了甘肃恒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路桥建筑第六工程局西北分公司甘肃项目部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总合同一直未签,导致工期一拖再拖,说明中未提及兰州市政府迟迟不下达开工令这一原因,故对其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5辆三桥运输车、3台装载机、2台挖掘机、6名工作人员不能施工造成78天的经济损失及工程机械进出场费用共计890812元的诉讼请求,经甘肃琪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损失被鉴定为664843元,其中工程机械进出场费用为80000元,被告辩称春节期间放假17天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放假期间的损失不应当由二被告承担,故对二原告实际不能施工61天的损失457377元(584843元÷78天×61天)及工程机械进出场费用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为协调开工而支付的差旅费及其他费用50000元的诉讼请求,开庭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也明确表示对其该项诉请无证据支持,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王成名、黄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尤宗全、姚亮5辆三桥运输车、3台装载机、2台挖掘机、6名工作人员不能施工造成61天的经济损失及工程机械进出场费用共计537377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54737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尤宗全、姚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208元,邮寄送达费700元,共计13908元,由二被告负担7944元,二原告负担5964元。宣判后,王成名、黄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二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本案程序方面存在问题。1、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2、《尤宗全、姚亮在永登县中川镇柏坪村土石方工地的进出场费、机械台班及人工窝工损失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系当庭质证,违背相关规定,并未给予上诉人合理期限提出意见,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关诉讼权利。二、实体处理存在问题。1、王成名与尤宗全、姚亮不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利害关系人是冯思云和陈彪,尤宗全、姚亮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法院判决王成名、黄金赔偿尤宗全、姚亮547377元是错误的。2、本案2012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王成名在被十多人殴打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成名为此事曾向中川镇派出所报过警,民警工作失误的不利后果不应由王成名承担。3、原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当。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的12张收条中,6张进场费收条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12月,与二被上诉人陈述的2012年1月王成名口头通知其二人组织机械入场相矛盾,也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相矛盾,原审法院对6张进场费收条的证据未认定,却对损失和80000元进、出场费予以支持不当。4、甘琪生审字(2014)062号《鉴定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首先,该《鉴定报告》是在鉴定人没有到达窝工地点,没有现场勘验,没有见到窝工车辆的情况下出具的《鉴定报告》;其次,该《鉴定报告》是鉴定人在单方采纳被上诉人代理人的单方陈述后就认定窝工车辆的吨位、斗容量而出具的《鉴定报告》,因此,该《鉴定报告》丧失了科学性、严谨性。被上诉人尤宗全、姚亮服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3月23日,王成名、黄金与姚亮签订《停车协议》。内容为:经甲(王成名、黄金)、乙(姚亮)双方协商,将挖掘机一台(现代265)、装载机一台(临工250)停放在天宏物流,拖车时必须有甲、乙双方所有签字人员在场,才能将车拖走。同日,双方将两台机械停放在甘肃天宏物流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成名、黄金与尤宗全、姚亮签订的《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全面履行。王成名、黄金未履行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2014年5月2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中,法庭询问上诉人包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在内的法律文书是否收到、是否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时,被上诉人代理人称收到,不申请回避,故本案不存在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情形。2014年7月30日第二次开庭前,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关于尤宗全、姚亮在永登县中川镇柏坪村土石方工地的进出场费、机械台班及人工窝工损失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存在程序瑕疵。但该鉴定报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未影响本案的处理,该问题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关于尤宗全、姚亮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王成名、黄金未全面履行双方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协议书》而引发的纠纷,作为《协议书》签字的一方,《协议书》未履行与尤宗全、黄金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尤宗全、黄金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为冯思云和陈彪,尤宗全、姚亮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成名、黄金签订《协议书》时是否存在被尤宗全、姚亮胁迫的情形。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双方曾因纠纷发生打架而后报警,《协议书》是双方从当地派出所出来后,在派出所对面的法律服务所签订的,且《协议书》的部分内容已经履行,上诉人也未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协议书》的请求,二审未提出曾受胁迫的新证据,故上诉人认为《协议书》是在被胁迫下签订的,没有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决对损失的认定是否准确的问题。经尤宗全、姚亮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甘肃琪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机械台班、进出场费及人工窝工损失进行了鉴定。《关于尤宗全、姚亮在永登县中川镇柏坪村土石方工地的进出场费、机械台班及人工窝工损失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王成名、黄金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审也未提出充足的理由和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协议书》,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尤宗全、姚亮的损失为537377元正确。王成名、黄金认为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采信证据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成名、姚亮所提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8元,由上诉人王成名、黄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武生审 判 员 石 林代理审判员 王锡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彩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