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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艳秋、杨军与王胜军、辽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秋,杨军,王胜军,辽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938号原告:刘艳秋,女,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军,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艳秋,女,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胜军,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辽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李家巍。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三楼西侧。法定代表人:崔玉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贵峰,该公司职员。原告刘艳秋、杨军为与被告王胜军、辽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艳秋及原告杨军的委托代理人刘艳秋,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军、辽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艳秋、杨军诉称:2014年4月15日23时20分,刘艳秋驾驶辽K31H**轿车载乘原告杨军由南向北行驶至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教委小区门前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被告王胜军驾驶的辽A341**号本田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艳秋、杨军受伤。原告刘艳秋、杨军被撞后立即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刘艳秋枕部分头皮挫伤、颈部神经根挫伤,颈胸部软组织挫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在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周。原告杨军医生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下颔部皮裂伤,右枕部少量硬膜下血肿,原告共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周。由于原告当日被撞伤,原告已经购买去往北京的车票却无法乘坐。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胜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辽A341**号本田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辽A341**号本田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辽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刘艳秋各项经济损失19,671.00元、原告杨军各项经济损失9,444.83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胜军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辽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诉求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在1万元限额内承担,修车费在财产损失2,000.00元范围内予以承担。拖车、存车费、非营运车辆替代合理费、诉讼费均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23时20分,被告王胜军驾驶的辽A341**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刘艳秋驾驶辽K31H**载乘原告杨军由南向北直行相撞,造成原告刘艳秋、杨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胜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艳秋、杨军无责任。2014年4月16日原告刘艳秋、杨军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13天、二级护理13天;原告刘艳秋出院诊断医嘱出院后休息1周,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原告杨军出院诊断医嘱出院后休息2周,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刘艳秋系辽阳市宏伟区旺发白钢铁艺加工厂职工,工资为每月3,500.00元。原告刘艳秋护理人系王艳霞,系辽阳市宏伟区旺发白钢铁艺加工厂职工,工资为每月3,500.00元、满勤奖金200.00元。原告杨军系农村户口,其护理人系刘艳飞。原告刘艳秋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203.30元、误工费2,340.00元(依据原告刘艳秋月工资及住院、休息天数计算)、护理费1,516.67元(依据护理人王艳霞月工资及护理天数计算,3,500.00元/30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15元/天*13天)、交通费52.00元(4元/天*13天)、施救费480.00元、存车费270.00元、修车费7,735.00元,合计17,791.97元。原告杨军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01.83元、误工费374.79元(依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00元计算,10,523.00元/365天*13天)、护理费1,246.39元(依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34,995.00元计算,34,995.00元/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15元/天*13天)、交通费52.00元(4.00元/天*13天)、火车票损失182.00元,合计7,152.01元。辽A341**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被保险人系鲁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原告刘艳秋收入证明、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结算清单、暂住证、劳动合同书、拖车收费单、存车收费单、修车发票、交通费票据、修车明细表、驾驶证、行驶证、王艳霞收入证明、火车票及各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得到保护。被告王胜军因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二原告身体上受到伤害,侵犯了二原告健康权,故被告王胜军应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艳秋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施救费、存车费、修车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艳秋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有误,应按出院诊断书二级护理计算。原告刘艳秋主张的非营业车辆替代合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艳秋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按每天4元计算。原告杨军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火车票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军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按其自认农村户口计算。原告杨军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有误,应按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杨军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按每天4元计算。因二原告各项赔偿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按比例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刘艳秋的医疗费5,203.3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共5,398.30元,原告杨军医疗费5,101.8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共5,296.83元,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按比例赔偿原告刘艳秋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47.00元(5,398.30元/(5,398.30元+5,296.83元)*1万元),赔偿原告杨军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953.00元(5,296.83元/(5,398.30元+5,296.83元)*1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胜军赔偿。原告刘艳秋的财产损失8,485.00元(施救费480.00元+存车费270.00元+修车费7,735.00元),原告杨军的财产损失即火车票损失182.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按比例赔偿原告刘艳秋1,958.00元(8,485.00元/(8,485.00元+182.00元)*2,000.00元)、赔偿原告杨军财产损失(火车票损失)42.00元(182.00元/(8,485.00元+182.00元)*2,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胜军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艳秋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203.30元、误工费2,340.00元、护理费1,5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交通费52.00元、施救费480.00元、存车费270.00元、修车费7,735.00元,合计17,791.9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艳秋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47.00元、误工费2,340.00元、护理费1,516.67元、交通费52.00元、财产损失(施救费、存车费、修车费)1,958.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胜军赔偿。二、原告杨军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101.83元、误工费374.79元、护理费1,24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交通费52.00元、火车票损失182.00元,合计7,152.0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军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953.00元、误工费374.79元、护理费1,246.39元、交通费52.00元、火车票损失42.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胜军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0元,由被告王胜军负担452.22元、原告刘艳秋负担53.80元、原告杨军负担21.98元,公告费260.00,由被告王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英男人民陪审员  李 爽人民陪审员  张 晨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秦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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