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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1988年3月10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云南上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全员。2014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在本院8号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曾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醉后(经鉴定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1.38mg/100ml)驾驶云A2M6**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昆明市西山区春雨路昆明制药厂路口时与陈某某(男,57岁)所驾驶的云A891**“奇瑞”牌小型轿车追尾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曾某某表示无异议且有经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试听资料,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赔偿费用收条、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曾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法,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普会峻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臧梦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