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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9日前后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小刚”(另案处理)在温岭市城东街道虎头山村786号门口,窃得赵某的一辆卡凡尼牌助力车。经鉴定,被窃助力车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4年9月21日傍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严某(另案处理)在温岭市横峰街道祝家洋村五区22号对面的鞋厂门口,窃得代某的一辆奇豪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80元。3、2014年9月13日傍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严某在温岭市横峰街道汇川王村老工业区20号门口,窃得王某乙的一辆奥派隆助力车。经鉴定,被窃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00元。2014年9月27日,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泽国镇环宇网吧抓获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代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严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公告照片,收条,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吴英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依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