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生、陶士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住兴隆县。2014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陶某某,住兴隆县。2014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余、谢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陶某某预谋将热力公司院内废铁偷走卖钱。后郑某某、陶某某伙同乔某某(另案处理)、商某某(另案处理)四人将公司院内的废铁(重1.4吨,价值2520元)偷走并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雾灵山乡人参沟村王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商某某、陶某某各分得350元,郑某某、乔某某分得1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郑某某、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陶某某、乔某某(另案处理)、商某某(另案处理)四人预谋将兴隆县兴隆镇北区村鹏生热力公司院内“工”字钢四根(重1.4吨)偷走。被告人郑某某、乔某某驾驶铲车将1.4吨“工”字钢装到陶某某、商某某的翻斗货车上,四人以2500.00元的价格将所盗1.4吨“工”字钢卖给雾灵山乡人参沟村王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陶某某、商某某各分得350.00元,被告人郑某某、乔某某分得1800.00元。经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1.4吨“工”字钢价值25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鹏生热力公司煤场上班,负责开铲车。腊月二十六日下午4时,他与拉煤的司机陶某某商量从公司院内偷点废铁卖,当时铲车司机乔某某,大车司机商某某也同意从公司院内偷点废铁卖。他与乔某某驾驶铲车将1.4吨“工”字钢装到陶某某、商某某的翻斗货车上,并以2500.00元的价格卖给雾灵山乡人参沟村王某某的废品收购站。2、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与郑某某、乔某某、商某某四人将兴隆县鹏生热力公司院内“工”字钢四根,共重1.4吨偷走。并以2500.00元的价格卖给雾灵山乡人参沟村王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他分得350.00元。3、同案犯商某某的供述证实:腊月二十六日下午4时,在鹏生热力公司煤场附近,郑某某让他开车跟着陶某某的车把铁拉到雾灵山乡人参沟村王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他得了350.00元。4、同案犯乔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在兴隆县兴隆镇北区村鹏生热力公司上班,负责开铲车,腊月二十六日下午3点钟左右,郑某某让他用铲车往翻斗货车上装“工”字钢废铁,郑某某也往陶某某的翻斗货车上装“工”字钢废铁。他与郑某某、陶某某和另外一个司机四人开车过北区村火车道往前走一个废品收购站将“工”字钢废铁卖了2500.00元。给陶某某700.00元,剩下1800.00元由他拿着。二、李玉平证言证实:2014年2月3日上午10点左右,他在鹏生热力公司院内巡逻时发现放在公司的“工”字钢废铁没有了。三、郑某某、陶某某辨认笔录证实:二人分别辨认出与其一起偷“工”字钢废铁乔某某、商某某。四、现场照片证实:兴隆县兴隆镇北区村鹏生热力公司被盗“工”字钢的现场。五、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兴价证刑字(2014)01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1.4吨“工”字钢价值2520.00元。六、书证: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陶某某的身份信息。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陶某某于2014年2月4日被依法传唤到案。3、兴隆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陶某某盗窃案受理及立案情况。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郑某某、陶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此款已缴纳)。二、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此款已缴纳)。三、被告人郑某某违法所得900.00元、被告人陶某某违法所得350.00元予以追缴(此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亚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晓萌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