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中民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周海燕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李耀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海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李耀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中民二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燕,男,1966年5月3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符启平,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地址: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路24号。负责人李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田贵龙,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农行永定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琼,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农行永定支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耀富,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公务员。上诉人周海燕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张家界永定支行)、李耀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4)张定民二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启平、被上诉人农行张家界永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贵龙、胡琼,被上诉人李耀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海燕一直否认曾在被上诉人农行张家界永定支行处办理过金穗惠农卡,并否认该金穗惠农卡申请表的签名非本人所写,且要求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原判程序违法,处理不当,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4)张定民二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周海燕预交的二审案受理费1050.00元予以退还。(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钟以祥审 判 员 张 彦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宋洁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足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