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7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区乐得士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乐得士换热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7659号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ChristiandePastre,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秀琴,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庆斌,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乐得士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冯艺红,职务不详。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乐得士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琦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4日订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供应商“通快(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通快公司)购买型号为“TruPunch1000”的数控冲床1台(序列号为A0045J0077),并将该设备租赁给被告;租赁首付款为人民币495,000元(币种下同),被告收到供应商付款通知后向供应商付款,第一笔款项付款日为起租日,每期租金为69,213元,共24期;租金支付方式为期初付款,租金支付日为每月25日;手续费15,984.54元,手续费支付后在任何情形下均不予退还;保证金为69,213元,保证金不计算利息,原告有权以保证金折抵被告在租赁项下之应付款项;被告系自行选定租赁物和供应商,未依赖于原告的技能或根据原告的指示;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协议项下之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若发生违约情形,且被告未能在原告自行确定的期间内采取原告要求之补救措施纠正该等违约的,原告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终止本协议;2、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5、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6、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执行协议项下权利或救济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所有法律费用和律师费用,以完全赔偿为基础计算);在不影响原告协议项下任何权利的原则下,所有逾期租金及所有其它应付的逾期款项将按每天万分之五收取逾期利息,该等逾期利息不得被抵扣或附带任何条件等;原告无论何时均为租赁物唯一所有人,直至被告在租赁期届满时,无违约事件发生或持续的情况,并向原告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款项后方取得租赁物所有权;除根据本协议使用租赁物外,被告并不享有租赁物之任何权利、所有权或利益;若供应商交付的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而被告由此遭受损失,原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在该等情况下,被告有权直接向供货商提出索赔(包括进入任何司法程序),但对原告无索赔权。被告进行该等索赔不影响本协议效力及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支付义务。因被告与供应商通快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签署《合同》,约定通快公司将上述设备卖予被告,总价为1,980,000元。故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签署《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上述设备转让予原告,再由原告回租该设备,被告同意根据本协议原告取得上述设备全部所有权及权益;转让价格为1,980,000元,该价格等同于销售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格;鉴于被告在《租赁协议》项下应向原告支付495,000元,原告实际仅需支付1,485,000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设备交付收据》,表示确认收到上述租赁设备,设备交付时功能正常,无表面损坏且符合《租赁协议》要求。其后,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通快公司发送《付款通知》,告知原告,通快公司与被告购买的上述设备的第二笔付款1,485,000元由原告支付通快公司,请原告尽快将上述货款转入通快公司账户。随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将1,485,000元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至通快公司指定账户,用途备注为“佛山乐得士”。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1至10期租金,至2014年5月31日起再无任何支付行为。鉴于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即规格型号为TruPunch1000的数控冲床1台;3、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8月25日止的逾期未付租金211,597.9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8月25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345.01元,及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费支出的律师费39,200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上述第4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2,323.9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明确其上述第6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租赁协议》、《合同》、《转让协议》、《付款通知》、增值税发票2张、转账凭证、《设备交付收据》、《还款记录明细表》、《律师函》、《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乐得士换热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为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莫庆斌律师在原告与被告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担任原告在一审的委托代理人,该所收取律师费39,200元。该所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开具了总金额为39,200元的发票4张。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该所支付了39,200元。还查明,本案诉讼发生前,原告从未发函至被告主张解除涉讼租赁协议。本案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于2014年12月12日由被告签收。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欠付租金为211,597.96元;截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欠付租金为422,323.93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按《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首付款495,000元,后因该首付款直接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买卖价款中抵扣,故被告并未实际支付。另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根据《租赁协议》约定所支付的保证金69,213元,但鉴于被告未到庭亦未就该保证金提出主张,故原告同意在被告履行完毕所有《租赁协议》项下义务后,再返还保证金。如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同意与被告另案解决。原告另表示,就欠付租金部分,原告自愿按照上述诉讼请求2的金额向被告主张;涉讼《租赁协议》应以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原告已将解除意愿送达被告之日为解除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符合约定的机器设备,被告应当按约给付相应租金。然被告屡次延付租金,且至今只支付了10期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按约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欠付租金及逾期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同时,鉴于被告未到庭,未就保证金的处理发表意见,且原告同意就此与被告另案处理,故本案对上述保证金不作处理,由被告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乐得士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乐得士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规格型号为TruPunch1000的数控冲床一台(序列号为A0045J0077)。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乐得士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欠付租金人民币211,597.96元;四、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乐得士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422,323.9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五、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乐得士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841.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6,420.55元,保全费人民币1,795.7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乐得士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宇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