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装潢工,住安徽省宿松县。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宿松县公安局抓获,9月26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8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公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蒋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皖H×××××别克轿车带陈某、陶某到黄梅县天籁宾馆,蒋某、陈某各出资150元,从宾馆老板处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三人在返回途中,将车辆停放在宿松县孚玉镇高速公路旁,蒋某容留并与陈某、陶某在车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皖H×××××别克轿车带陈某、陶某到黄梅县天籁宾馆,陈某出资300元,从宾馆老板处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三人驾车返回宿松,陶某就离开了。19时许,蒋某容留并与陈某、石某在蒋某家中二楼一卧室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蒋某在自己家中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蒋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皖H×××××别克轿车带陈某、陶某到黄梅县天籁宾馆,蒋某、陈某各出资150元,从宾馆老板处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三人在返回途中,将车辆停放在宿松县孚玉镇高速公路旁,蒋某容留并与陈某、陶某在车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皖H×××××别克轿车带陈某、陶某到黄梅县天籁宾馆,陈某出资300元,从宾馆老板处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三人驾车返回宿松,陶某就离开了。19时许,蒋某容留并与陈某、石某在蒋某家中二楼一卧室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蒋某在自己家中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证人陈某、陶某、石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宿松县公安局尿液提取笔录,宿松县公安局尿液定性检测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吕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品的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海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