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方世齐和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信息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青羊行初字第121号原告方某某。被告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何立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倩,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洪,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某,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倩、江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6月,原告购买了“成都金属物质贸易市场”80平米商铺��至今办不到房屋产权证。2014年8月18日,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申请,被告未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期限内作出答复。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成都市人民政府效能办公室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成都市人民政府效能办公室于2014年9月1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超过法定的2个月期限没有作出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的15日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物流快递费用。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撤回了第三项中要求被告承担物流快递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提供有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为方某某,受理机关为市房管局,申请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原告邮寄的EMS快递单;3、原告邮寄的EMS快递全程跟踪查询信息;4、原告当庭用手机播放的“一段电话录音”;5、原告邮寄的申通快递单;6、原告邮寄的申通快递全程跟踪查询信息。被告市房管局辩称,一、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所称的相关材料,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不予回复其申请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二、被告在接到诉状后,要求原告向其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再为其依法处理,但原告没有提交,所以被告无法对原告进行答复;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挂号信封内装的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证据1没有关系,不能证明邮件的内容就是证据1;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证据1;对证据4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证据1;对证据5、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与原告沟通的电话录音,原告虽在庭审中播放,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记录该录音的任何载体,且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请依法办理房产证”;所需政府信息用途“行政监督”,类型勾选了“生产和生活”;所需政府信息��载体形式勾选了“纸质文本”;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勾选了“邮寄”;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注明的通信地址为“成都市郫县三道堰镇”。该快递经邮局投递,于次日显示是被告单位收发章签收。由于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作出答复,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被告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根据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本案中,原告为证实其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邮寄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提供了EMS快递单、EMS快递跟踪查询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邮寄快递,以及该快递为被告单位收发章签收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申请表以及作出了相应答复。故被告未依法履行相应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职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予以审查处理。被告主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邮寄的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邮寄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而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上述日期向被告邮寄的是其他材料,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法律规定时间内对原告方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祥代理审判员 张千书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