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碑民初字第04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江炳春与西安群杰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炳春,西安群杰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4190号原告:江炳春,男,193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液压件厂退休职工。被告:西安群杰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7号企图时代大厦6层20606-20610室。法定代表人:张战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炳春与被告西安群杰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江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群杰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了支持被告在杨凌地区筹建关天医院,在2013年10月18日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13621元,借款合同期限为1年,现已违约过期。原告因做腰椎管手术花了八万多元,向他人借了四万,至今无法偿还他人,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利用公司员工推诿,拒不按合同履行,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还清本金13621元,利息817元,共计14438元。2、被告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3、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西安群杰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原告江炳春(乙方)与被告西安群杰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031490。合同约定甲方为改善杨凌地区周边群众的就医环境,筹建三级综合性甲等医院—杨凌关天医院,就此项目建设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乙方自愿借给甲方人民币¥13621.00,(大写)壹万叁仟陆佰贰拾壹元整,借款期限壹年,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息:2014年10月18日甲方向乙方应支付利息为¥817.00。还款日期和方式:本合同到期被告应一次性结清原告本、息,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万肆仟肆佰叁拾捌元整(¥14438.00)。关于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甲方如逾期不还借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使其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乙方在合同未到期不得要求提前支取,否则视为违约。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经甲方签字盖章乙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签字落款处盖有甲方西安群杰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战备签名盖章。乙方签名处有原告江炳春的签名。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地为西安市碑林区交大街帝源豪庭大厦B座31层E室。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借款1362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该借款自2014年10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借款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西安群杰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江炳春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的数额、期限、利息,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621元,利息8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借款自借款期满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西安群杰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江炳春借款本金13621元,利息817元,共计1443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西安群杰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群杰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元(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毕士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