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那顺与王哲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满民初字第69号原告那顺,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张玉环(系原告的母亲),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海拉尔皮毛厂退休职工,住址同原告。被告王哲彬,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梁宏,内蒙古百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那顺与被告王哲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那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那顺负担。审判员 李福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晶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