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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淅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周昌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淅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昌建,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4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84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昌建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昌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周昌建无证驾驶蒙CLZ0**小型汽车沿S335线由淅川县城方向往马蹬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淅川县上集镇简营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李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昌建驾车逃逸。经淅川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周昌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周昌建赔偿死者李某乙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万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周昌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昌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图、现场勘查情况说明、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昌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昌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周昌建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昌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建民代理审判员  杨龙飞人民陪审员  史国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菀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