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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咸丰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丰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5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青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回家途经咸丰县高乐山镇银屏寨桃花源小区上坡处,发现易某停放在此的渝F×××××丰田越野车车门未锁,杨某进入车内盗走一张加油卡和2条中华烟(软包装),加油卡金额为人民币2545.3元。经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2条中华烟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杨某已退赔被害人易某损失人民币4500元并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09)咸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易某加油卡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杨某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杨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杨某在六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罗娇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