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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4)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万柏林区西山旧矿部集市,趁被害人阴某不注意,盗窃其放在婴儿车储物袋内的华为牌G63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52元)。得手后逃离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破案后,赃物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阴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指认现场说明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盗手机购买凭证,估价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晋冬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曹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