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一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刘大兵与魏向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大兵,魏向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兵,男,24岁,汉族,现住杭锦后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向前,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上诉人刘大兵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大兵、被上诉人魏向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刘大兵承揽了建筑锦后旗计生局办公楼的部分工程,同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地板砖、瓷砖),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尚欠134219元被告于2013年5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11月4日被告刘大兵在原欠条下方为原告出具了,其中瓷砖款244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货款109800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内容,后被告给付原告瓷砖款10000元,其余欠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4219元及利息。另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刘大兵在原欠条下方出具的内容中,少为原告计算了19元地板砖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兵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魏向前欠款124219元及利息(其中14400元货款的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余109819元货款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84元,减半收取1392元,由被告刘大兵承担。请求撤销(2014)杭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当时约定待杭锦后旗计生局办公楼验收后陆续付款,现该楼房尚未验收,此欠款尚未到期。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上诉人魏向前将地板砖、瓷砖出售给上诉人刘大兵,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欠条上明确约定磁砖款244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双方《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在签订本协议时,预交定金壹拾贰万元(120000元),其余货款到货后陆续付款至铺贴完毕付清”,后又用手写“验收合格后”添加在该条后面。对“验收合格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明确是当事人双方验收合格后,还是杭锦后旗计生局办公楼工程验收合格后,当事人约定不明,根据该合同的整体内容解释,应视为当事人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被告刘大兵欠款后应当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所欠瓷砖款14419元未约定利息,应从约定还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诉人所欠地板砖款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利率计息。上诉人刘大兵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上诉人刘大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强审判员 仲佳才审判员 王瑞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柳成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