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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诉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1号原告许某某,又名许某,男,1978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于某某,女,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放弃答辩及举证期限,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明、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7日在杞县裴村店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农历12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于1995年6月13日生育一女,名许某甲,现已成年;于2004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名许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和,两个孩子的出生亦未能改善二人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仍有夫妻感情,且生育有两个孩子,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7日在杞县裴村店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农历12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于1995年6月13日生育一女,名许某甲,现已成年;于2004年2���13日生育一子,名许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楼房一栋(上下各四间,位于杞县裴村店乡睢杞公路与农场路口交叉口)、车牌号为豫M225**的“一汽大众”宝来小轿车一辆。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称该“一汽大众”宝来小轿车现在被告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双方无婚后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但未表明具体数额及债权人,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双方有婚后共同债权,具体多少不清楚,并有共同债务58000元,其中欠于群英15000元、欠于某甲10000元、欠许海某某10000元、欠于某乙6000元、欠于永莲4000元、欠于某丙3000元、欠原告师傅小名叫堂的5000元、欠于某丁5000元,原告对上述债务均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破裂,提交(2013)杞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载明被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双儿女,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均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原告要求离婚,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王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项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