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华某甲与华某乙、华某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某甲,华某乙,华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甲。委托代理人:傅保国,德州开发进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丙。上诉人华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父亲华连荣、母亲芦秀琴共育有三子一女,即长子原告华某甲、次子被告华某丙、三子原告华某乙及女儿案外人华某丁。华连荣、芦秀琴均已去世。华连荣、芦秀琴生前先后共建设有大街南侧三间半房屋院落一处、大街南侧五间房屋院落一处、大街北侧两间半正房、两间偏房共计四间半房屋院落一处。原告华某乙现在居住在大街南的三间半房屋院落内,原告华某乙翻盖后,村集体在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将此房屋办理在原告华某乙名下;被告华某丙现在居住在大街南的一处五间房屋院落内,2001年村集体将此房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理在被告华某丙名下。路北四间半房屋,因年久失修,芦秀琴在世时,经芦秀琴召集兄弟姊妹四人商议,确定由被告华某丙翻盖后归被告华某丙所有,前提是被告华某丙为老人另建设两间房屋。被告华某丙将该房屋翻盖后给儿子居住使用(该房屋尚未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该房屋院落的南侧另建设了两间房屋,村集体此后将此房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理在芦秀琴名下(该房产不在本案原、被告争议房屋之内),一直在此居住,直至于2014年去世。芦秀琴生前曾积攒了部分木料,以备其在去世后打制棺材使用。芦秀琴病重时,原、被告共同出资为其医治。去世之后,原、被告共同出资为母亲举行了葬礼,为其母亲购买了成品的棺材,没有使用那些木料,木料现在被告华某丙处由被告华某丙保管。芦秀琴去世之后,原、被告为其遗产的范围及继承事宜产生争议,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对木料的价值,原告华某甲主张价值1000元,原告华某乙主张价值1200元,被告华某丙称不知道木料的价值,表示其不要那些木料,那些木料谁要谁拿出钱来,但原告华某甲、华某乙都不同意按其估计的价值购入上述木料。葬礼举行后,民政部门返还了火化费600元,由被告华某丙持有。原告华某甲主张在被告华某丙处还有医院退还的药费490元,其母亲生前购买有电表一块,价值10元。被告华某丙主张退还的药费490元已经由弟兄三人分配,电表是其本人购买后交给其母亲使用的。对原告华某乙现在居住在大街南的三间半房屋院落一处,原告华某甲主张是其协助老人建设的,其结婚时就居住在这个房屋里,后来才外出经商。盖房时原告华某乙、被告华某丙年龄尚小。原告华某乙主张该房屋是在其结婚时父母分给的。对被告华某丙现在居住的在大街南的五间房屋院落一处,原告华某甲主张其父母在世时由父母和兄弟姊妹共同出资建设,一家人一直没有分家。被告华某丙则主张这五间房是其与老人共同盖的,当时原告华某甲在东北经商,原告华某乙在部队服役,都不在家,其在结婚后,老人将这五间房分给了被告华某丙。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对华某丁进行了调查,华某丁证实:父母在世时,对原告华某乙现在居住的三间半房屋,父母当时说给华某乙结婚用,我们兄妹都同意了;被告华某丙现在居住的五间房屋,父母说是给华某丙结婚用,我们也都没有反对。我父亲去世后,我母亲住在两间半北房里,后来房子坏了,我母亲把我们兄妹四个都叫去,要求翻盖。老二(被告华某丙)说要翻盖,我们也都同意了。我二哥(被告华某丙)翻盖房子时,是和我母亲生前住的那两间房一起盖起来的。以上确认的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遗产应当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原、被告的父母在生前依据农村习俗,将原告华某乙、被告华某丙二人现在所住的房屋赠予华某乙、华某丙,作为他们二人的结婚用房,原告华某甲也知情,并且在其父母生前一直未提出反对意见,上述房产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确权在原告华某乙、被告华某丙名下,上述房产不是原、被告父母遗留的个人财产,不属遗产范畴。大街北侧由被告华某丙翻盖的四间半房屋,是原、被告母亲在世时,经老人召集兄妹四人共同商议后,同意由被告华某丙附条件出资翻盖,即由被告华某丙另建两间房屋供其母亲居住,翻盖后的房屋归被告华某丙所有。翻盖后原房屋已经不复存在,翻盖后的房屋在其母亲生前就不归其母亲所有,其母亲去世后该房屋也不会成为原、被告母亲遗留的个人财产,同样不属遗产范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华某甲主张在被告华某丙处有490元医药费及价值10元的电表一块,被告华某丙不予认可,原告华某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由民政部门退还的600元火化费,虽不是原、被告母亲生前所留遗产,但属原、被告及案外人华某丁共同共有,此款现由被告华某丙持有,案外人华某丁已经明确放弃,原告华某乙当庭明确表示除其居住的房屋外其他所有现金及木料等不再要求分割,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个人意愿应予尊重,因此600元现金可由原告华某甲与被告华某丙均分,每人300元。关于木料的价值原告华某甲、被告华某丙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也都表示不想取得木料的所有权,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某甲民政部门退还的火化费分割款现金300元;二、驳回原告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华某甲负担900元,被告华某丙负担100元。上诉人华某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华连荣、芦秀琴之子。其父母生前还生育一女。共修建房屋15间,其中华连荣生前修建13间,芦秀琴生前翻建路北的4.5间院落成两间。在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加以证实、并认同。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应以事实为依据,依法认定判决。而一审法院依“诉讼中、法庭对华某丁进行调查材料”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就认定“原告华某乙现住三间半,被告华某丙现住5间、4.5间(后转成两间),父母当时说给他们结婚用,我们兄妹当时都同意了。”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民诉法》规定,证言必须通过质证,且证人必须到庭接受质询。一审中,证人华某丁没有到庭,其证言也没有通过质证,审理程序违法,法院认定是无效的。通过一审庭审可以清楚地看出,一审原、被告父母的遗产没有进行分割,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占遗产是其父母赠与给他的。因华某乙(后追加原告),华某丁的证言及在庭审中也明确,父母生前没有分家确权,都是临时居住,一审法院依“农村风俗”认定已分割遗产无理无据,一审判决书中“原告华某甲也知道并且在其父母生前一直未提出反对意见”更与事实不符。没有分家析产,给谁提反对意见?一审法院对上述遗产认定“不是原被告父母遗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原、被告父母所留遗产及2300元现金,原、被告及华某丁都认可是父母生前遗产,应依据《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二项、五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分割遗产。法院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完全错误,在本案中华某丁是唯一证人,所出示的证言无个人隐私,在法庭调查中,原告已出示了华某丁、华某乙、华某丙调查的证言材料,法院没有任何理由不让当事人质证,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华某丙住的五间房子,其实是父母盖的,当时上诉人在东北,上诉人母亲给上诉人写信,然后上诉人给家里寄了四十元钱,盖的这个房子。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中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住的三间半房是建于六十年代的土坯房,给被上诉人房子时被上诉人已经结婚,1993年被上诉人又进行了翻盖,上诉费及其他费用被上诉人不承担,除了被上诉人现在住的由三间半翻盖成的五间房外,其他的遗产被上诉人都放弃。上诉状第一页倒数第二行“芦秀琴生前翻建路北的4.5间院落成两间”芦秀琴生前自己盖的四间半房,2010年华某丙翻建的,后来芦秀琴在华某丙翻建的四间房的南面又建了两间房。一审判决对华某甲不公平。被上诉人华某丙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可华某乙画的平面图,被上诉人住的五间房是自己盖的,与华某甲、华某乙都没有关系,这五间房是被上诉人、父母、妹妹华某丁一块建的。分家大概有三十多年了,分家后一直是被上诉人和父母一起住,钱不掺和,就吃和住一起,分家后华某乙一年给父母二百斤玉米、二百斤麦子、一百元钱电费。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原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审判决对遗产范围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主张其在一审中提交了作为证据使用的华某丁、华某乙、华某丙的调查笔录,但原审法院没有没有组织当事人质证属于程序违法,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笔录第第六页中间部分有“审:被告进行质证”,可以证实,在原审中,原审法院已经对上诉人出具的几份证据组织质证。上诉人所说的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判决对遗产范围的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主张的13间房子包括华某乙住的三间半北房,华某丙住的五间北房及路北北房两间半、偏方两间,根据二审中华某甲及华某乙所画的房屋平面图,华某乙的三间半房屋在1993年时已经由华某乙翻盖为现住的五间,华某丙所住的五间房屋是老房子,一直没有翻盖过,路北的四间半房屋为芦秀琴在世时,经芦秀琴召集兄弟姊妹四人商议,确定由华某丙翻盖后归华某丙所有,华某丙另建两间房屋给母亲芦秀琴使用,该路北四间半房屋盖好后一直由华某丙的儿子使用至今。关于华某乙和华某丙所住房屋,在其父母生前就一直由二人居住,并且房产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确权在华某乙及华某丙名下,属于其父母生前对二人的赠与,在其父母生前已经不属于其父母的财产,关于华某丙儿子所居住的房屋,是芦秀琴生前召集兄妹四人商议后,由华某丙附条件所建,该房屋应当属于华某丙所有。芦秀琴生前所居住的两间房屋,由于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起诉,在二审中亦不予处理,若上诉人主张该两间房屋,可另行处理。原审判决关于房产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2300元现金,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中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且被上诉人华某丙只认可其中的600元,原审法院对600元进行分割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书江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宋兆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