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务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黄某在明知其要购买的一辆夏利牌小轿车系无任何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在武鸣县红岭大道武鸣县林业局门前路段以8000元的价格向两名不知名男子购买该车以自用。经查,该车系黎某于2014年9月12日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化路陈东村村口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324元。破案后,涉案车辆已发还原车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车辆销售发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栏、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照片、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亚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