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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曾用名:兰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萧栩,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覃某在其位于柳城县社冲乡仓贝村南山屯家中房间内容留兰某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2013年10月份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覃某在其位于柳城县社冲乡仓贝村南山屯家中房间内容留兰某吸食毒品氯胺酮。3.2014年4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覃某在其位于柳城县社冲乡仓贝村南山屯的老房子内容留兰某吸食毒品氯胺酮。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7时许,被告人覃某因吸毒在家中被传唤到案,并于同日被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兰某的证言、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苑翔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罗凤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