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河执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杨志朝与李功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志朝,李功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白河执字第00147号申请执行人杨志朝。被执行人李功来。申请执行人杨志朝与被执行人李功来民间借贷执行一案,2014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依据(2013)雁民初字第06095号民事判决书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委托白河县人民法院执行。2014年9月3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4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房产登记部门、工商登记部门及被执行人李功来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和周围群众,被执行人李功来无存款、无车辆、无工商股权登记、无房产。李功来常年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李功来家庭三口人,李功来未婚。同其父母共同居住的二间砌块房屋还是白河县仓上镇红花村委会帮其建造。2014年11月20日,本院将对被执行人李功来的财产调查情况有无新的财产线索,是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书面告知给申请执行人杨志朝。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可认定被执行人李功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可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请求执行。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白河执字第0014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杨志朝未实现的债权4500元及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随时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建平审 判 员 岳桂兴代理审判员 吴侦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祝君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