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蒋珍娣与卫保国、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珍娣,卫保国,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蒋珍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添。被告卫保国。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杜雄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欣成。原告蒋珍娣与被告卫保国、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科为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大众保险宁波公司申请对原告蒋珍娣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重新鉴定,现���鉴定完毕。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珍娣及委托代理人赵添,被告卫保国、大众保险公司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欣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珍娣诉称:2013年7月30日6时40分,被告卫保国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途经绍兴市上虞区人民西路上虞联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卫保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虞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卫保国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3059.38元并由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宁波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也投保于我公司。但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我们存有异议。被告卫保国辩称:答辩意见与���险公司一致。原告蒋珍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经质证,被告卫保国、大众保险宁波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单、药品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的经过。被告卫保国、大众保险宁波公司质证认为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患有脑膜瘤,不属于交通事故外力所导致的病症,医药费中应该扣除这部分的费用。后续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和清单都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关于门诊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门诊病历也写到发现肿瘤。医药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应该扣除治疗肿瘤的费用。ct、dr诊断报告没有异议。上虞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有异议,诊断是��肿瘤,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诊断也是脑肿瘤。用药清单中有一部分是用于脑肿瘤治疗的,应该扣除。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该部分医药费用支出均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治疗伤势过程中支出,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司法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被告卫保国、大众保险宁波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结论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证,鉴定费发票也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审查认为,对该鉴定结论,已由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已出具了相关的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认定。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有收入及收入的情况。被告卫保国、大众保险宁波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在恒安公司工作,原告也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的清单,且原告已年过五十,不再有误工费用。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仅提供公司的证明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凭证,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费用按其户籍情况确定其误工费用。5、施救费、停车费发票、矫形器发票、电动车修理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施救费、停车费等。被告卫保国、大众保险宁波公司质证认为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主张的费用过高。对矫形器支出的必要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施救费停车费予以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部分费用均系原告受伤后支出,与事故的实际情况相符,故本院予以认定。6、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车辆所有权的情况及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卫保国、大众保险宁波分公司经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各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6时40分,被告卫保国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途经绍兴市上虞区人民西路上虞联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原告蒋珍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上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卫保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虞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事故而造成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右,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时限1个月。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356.88元,误工费9183.6元,护理费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头颈胸矫形器382元,施救费71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0470.48元。另查明,浙b×××××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卫保国,该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含不计免赔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卫保国已垫付人民币126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由被告卫保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珍娣依据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卫保国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其理���正当,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蒋珍娣的损失应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宁波公司在浙b×××××小型客车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卫保国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670.48元。二、被告卫保国应赔偿原告蒋珍娣其他损失人民币800元(已支付12615元)。上述二项合计,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赔付的人民币29670.4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蒋珍娣17825.48元,支付给被告卫保国11845元。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蒋珍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依法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卫保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1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孙科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