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建国东路40甲。法定代表人:扎世利,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法定代表人:蔡洸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4)廊安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原告的起诉标的额为200万元,且上诉人住所地在辽宁省鞍山市与被上诉人不在同一辖区,按照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原告所诉,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200万元。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冀高法(2013)103号的规定,安次区人民法院管辖此案不违反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薛月琴审判员张洪明审判员徐福禄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刘文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