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12月8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灰色长安牌轿车,沿徐州市云龙区德政路从徐州老土锅野鲜饭店门口驶离,由北向南行驶至云龙区民富园小区东门附近时,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民警查获。后抽取血样并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8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公民个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车辆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已对其平时表现及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传耀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元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