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民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0-08-19
案件名称
侯存近与侯存久、王兴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侯存近;侯存久;王兴兰;侯兴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蒙民初字第2804号 原告:侯存近,男,193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山云蒙景区。(系受害人侯兴伍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存久,男,194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山云蒙景区。 被告:王兴兰,女,194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山云蒙景区。 委托代理人:侯存久,男,194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山云蒙景区。(系被告王兴兰之夫) 被告:侯兴生,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山云蒙景区。 法定代理人:侯存久,男,194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山云蒙景区。(系被告侯兴生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兴兰,女,194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山云蒙景区。(系被告侯兴生之母) 原告侯存近诉被告侯存久、王兴兰、侯兴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存近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侯存久、被告王兴兰委托代理人侯存久、被告侯兴生法定代理人侯存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存近诉称,原告的儿子叫侯兴伍,二被告的儿子叫侯兴生(××人)。2014年4月9日早上6点30分许,原告的儿子到本村水库大坝上去浇园,被告侯兴生在死者不远处锄牛粪,死者在去浇园的过程中和本村邻居说了几句话,侯兴生以为死者说其坏话,上去就用锄牛粪的铁锹从后边将原告的儿子侯兴伍打死。随即报警,经鉴定机构鉴定被告侯兴生系××人,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侯兴伍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赡养费3696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9755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侯存久、王兴兰、侯兴生辩称,我们也想多赔给原告点钱,但是实在是没有钱,也凑不出钱来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兴生与受害人侯兴伍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9日6时许,被告侯兴生见侯兴伍从其家前路过,遂持铁锨追上侯兴伍朝其头部猛击三下,致侯兴伍因重型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侯兴生拨打报警电话,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上述行为。 2014年5月5日,山东安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侯兴生在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因侯兴生在发病期间存在被害妄想,存在人身危险性,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对侯兴生强制医疗申请书,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被告人侯兴生强制医疗一案,并于2014年8月1日出具(2014)蒙刑初字第168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侯兴生予以强制医疗。2014年8月4日,原告侯存近向本院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侯兴伍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赡养费3696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9755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同时查明,受害人侯兴伍出生于1968年5月29日,系蒙山云蒙景区居民,为农村居民,于2014年4月9日亡故。原告侯存近系侯兴伍的父亲,配偶已故,与侯兴伍相依为命。 另查明,被告侯兴生未婚未育,与其父母被告侯存久、王兴兰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刑警大队询问笔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强制医疗决定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侯兴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侯兴生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其给原告侯存近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被告侯存久、王兴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故对于原告侯存近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过高,可按照三人七天,每人每天49.35元计算,确认为1036.3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赡养费36965元,因原告已超过七十五周岁,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及赡养人数,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案件中被告侯兴生的侵权方式、履行能力及给原告造成的影响,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原告侯存近因其亲属侯兴伍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具体为: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赡养费3696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3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78594.3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存久、王兴兰、侯兴生赔偿原告侯存近各项损失共计27859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侯存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3元,减半收取2882元,由被告侯存久、王兴兰、侯兴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