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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5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魏高氏、魏德普等与王成刚、济南新华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高氏,魏德普,魏张氏,魏玉侠,魏双侠,魏三侠,王成刚,济南新华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5108号原告魏高氏。原告魏德普。原告魏张氏。原告魏玉侠。原告魏双侠。原告魏三侠。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玉侠。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刚。被告济南新华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济南市天桥区北外环泉胜科技园胜物流大市场E区北面仓库1-6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济南市历山路67号。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高氏、魏德普、魏张氏、魏玉侠、魏双侠、魏三侠诉被告王成刚、济南新华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高氏、魏德普、魏张氏、魏玉侠、魏双侠、魏三侠的委托代理人魏玉侠、张波;被告王成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新华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高氏、魏德普、魏张氏、魏玉侠、魏双侠、魏三侠诉称,2014年10月9日7时7分,被告王成刚驾驶被告济南新华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鲁HAD61**/鲁A×××××挂车沿共青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宇路交汇处时,与原告的亲属魏钟领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魏钟领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成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693839.68元。被告王成刚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意合理合法的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要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体检证明回执、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等资料,如果可以确认为我公司被保险车辆,则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证据充分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分项进行赔付。2、依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被告济南新华顺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魏高氏、魏德普、魏张氏、魏玉侠、魏双侠、魏三侠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嘉祥县纸坊镇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信息证明原告魏德普系魏钟领的父亲,魏张氏系魏钟领的母亲,魏高氏系魏钟领的妻子,魏玉侠、魏双侠、魏三侠系魏钟领的儿子,本案原告均为魏钟领的近亲属,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同时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魏德普83岁、魏张氏85岁、魏钟领61岁。2、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以及魏钟领经抢救无效死亡。3、济宁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魏钟领在2014年10月9日抢救无效死亡。4、济宁市中医院医疗费单据两张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花费医疗费6919.68元。5、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了尸检费300元。6、火化证明一张、济宁殡仪馆票据一张证明魏钟领于2014年10月20日在济宁殡仪馆火化并花费殡葬费等共计5680元。7、嘉祥县纸坊镇李村村民委员会及纸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魏德普和魏张氏生育子女共5人。8、齐鲁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兽药生产许可证证明魏玉侠因办理其父的丧葬事宜所发生的误工损失3200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1000元。10、死者工作记录两份,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生活并居住在城区。11、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经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10月9日7时7分,被告王成刚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AD61**/鲁A×××××沿共青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宇路交汇处时,与沿金宇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魏钟领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魏钟领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钟领因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抢救费6919.68元。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3500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693839.68元。另查明,被告济南新华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肇事车辆鲁HAD61**/鲁A×××××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额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嘉祥县纸坊镇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济宁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济宁市中医院医疗费单据两张、尸检费票据一张、火化证明一张、济宁殡仪馆票据一张、嘉祥县纸坊镇李村村民委员会及纸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齐鲁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兽药生产许可证、交通费票据、刘某、李某证人证言,死者工作记录两份、庭审笔录等,均收集在卷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案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是否合法有据?该次事故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成刚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AD61**/鲁A×××××沿共青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宇路交汇处时,与沿金宇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魏钟领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魏钟领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出警认定为,被告王成刚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魏钟领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同等责任,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增加机动车1-2成的责任,最高不超过70%的责任即3/7为宜。原告其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三被告应当予以赔偿。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额的按照原、被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因被告王成刚是在执行公务期间,不承担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应由被告济南新华顺运输公司承担。综上,原告魏高氏、魏德普、魏张氏、魏玉侠、魏双侠、魏三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相关证据规则、质证意见及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919.68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本院认为,个人车辆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10000元,具备法人资格的车辆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100000元,其主张要求过高,本院依法酌情支持60000元。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丧葬费23193元(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12个月×6个月×1人),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37016元(28264元×1人×19年=537016元),被告质证后有异议,因为是在该工地工作过,应由公司出具相应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死者魏钟领生前的临时居住证及在城镇生活支出的各项费用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工友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为不固定工作。被告辩解有理,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应按山东省2014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01780元(10620元×1人×19年=20178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5、被扶养人生活费14786元(7393×5年×2/5人=14786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仅有三张票据384元为事发后真实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误工费4945元,被告质证后有异议,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兽药生产许可证有异议,属于复印件没有加盖单位公章,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发放期间及扣发期间的银行流水。本院认为,被告辩解有理,原告魏玉侠为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照山东省2014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19元(29元×11天×1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尸检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殡葬费5680元,被告质证后有异议,殡葬费应属于丧葬费的赔偿范围,原告属于重复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辩解有理,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该次事故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919.68元、死亡赔偿金2017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86元、交通费384元、误工费319元、尸检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307681.68元,责任比例按3/7分成。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6919.68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丧葬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计116919.6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丧葬费3193元、死亡赔偿金171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86元、交通费384元、误工费319元计190462元×70%即133323.4元。被告济南新华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尸检费计300元×70%即210元。因该次事故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5045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高氏、魏德普、魏张氏、魏玉侠、魏双侠、魏三侠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919.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32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济南新华顺运输有限公司、王成刚连带赔偿原告尸检费2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魏高氏、魏德普、魏张氏、魏玉侠、魏双侠、魏三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8元,由原告魏高氏、魏德普、魏张氏、魏玉侠、魏双侠、魏三侠承担5681元,由被告王成刚、济南新华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57元。保全费2270元,其中由原告魏高氏、魏德普、魏张氏、魏玉侠、魏双侠、魏三侠承担681元,由被告王成刚、济南新华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希良审判员  刘 威审判员  杨大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梦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