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龙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张龙华容留他人吸毒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龙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69号罪犯张龙华,曾用名孙龙华,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三监区服刑。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龙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15日送监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考核累计达标分15.2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龙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龙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淑 萍审 判 员 兰 峻 锋代理审判员 郑 景 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少君(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