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因陈×多次采用喷漆、堵锁眼等方式干扰其生活一事,将陈×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陈×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于当日被传唤到案。另查明,关于被害人陈×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协商解决,由被告人刘×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刘×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案件回执单、民事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与被告人刘×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过错,且被告人刘×当庭认罪,对其酌于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对其表示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学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宋爱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