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七民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吴茂奎与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茂奎,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2511号原告吴茂奎,男,生于1963年4月15日,湖北省大悟县人。系毕节市兴旺物资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潘军(特别授权代理),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有春(一般代理),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北京路***号(铁建大厦**楼*号)。法定代表人苟应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茂奎诉被告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茂奎及委托代理人王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同时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我以毕节市兴旺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名义,被告以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方县文阁乡文昌生态花园示范小区B、C组团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方将建筑物资租给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方县文阁乡文昌生态花园示范小区B、C组团项目部使用,材料总价值及租赁材料名称、品种、数量、型号等以发料单为准,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材料价格及租金的计算方法、计量标准、结算方法及违约责任等,并将原由项目部工作人员郑文件管理使用的建筑材料转入该合同,2014年1月1日至5月1日的租金由项目部支付。2014年5月10日,被告公司项目部又从我的租赁站租赁了部分物资。后来,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但一直未支付租赁费给我。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未归还且项目部同意折价赔偿给我的租赁物有:钢管30.1305吨、扣件2129套、顶托1122支,共折价172,969.7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均被其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资租赁费81,439.41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建筑物质折款172,969.7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000.00元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1、原被告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2、原告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现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资租赁租金及所欠材料价款。证据三:发货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现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资租赁租金及所欠材料折价款。证据四:租金费用计算单及结算表。用以证明:被告已经签字盖章认可相关费用的计算方式和租赁的数量及租赁天数,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物资租赁租金及所欠材料价款。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为书证,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物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日,原告以其毕节市兴旺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公司的大方县文阁乡文昌生态花园示范小区B、C组团项目部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建筑物资出租给被告使用。因被告将租赁的部分建筑物资损坏、遗失,2014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损坏、遗失的建筑物资共折款172,969.70元,所欠租金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共73,132.80元,两项合计246,102.50元。结算后,被告未支付此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大方县文阁乡文昌生态花园示范小区B、C组团项目部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管理部门,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行为产生的后果由被告公司承担。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而被告不但未支付相应的租金,而且还将租赁物遗失、损坏,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结算后约定,如被告未赔偿原告因损坏、遗失租赁物折价款,则此部分物资的租金照常计算。因此原告要求将此部分物资的租金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租赁物遗失、损坏,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予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双方的结算赔偿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中应当履行的义务是金钱给付义务,其损失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租赁物资总价值20%的违约金已过分高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调整,原告的损失按照双方结算的损失金额及租金的总和(81,439.41+172,969.70=254,409.11元),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收30%为限予以保护,从双方结算之次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茂奎租金人民币81,439.41元。二、被告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茂奎租赁物遗失、损坏的损失人民币172,969.70元。三、被告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茂奎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254,409.11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的标准从2014年9月17日之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44.00元,由被告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桂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玉桂(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