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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舒然与刘爱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然,刘爱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舒然,女,200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舒文,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颜快香,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被告刘爱国,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多生,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西湖路337号。负责人张存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棕星,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然与被告刘爱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成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周玉光、唐忠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在本院新田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然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舒文、颜快香、被告刘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多生、被告平安保险邵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棕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然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刘爱国驾驶湘EC74**行驶至石马江村九组路段时,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医治。后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肩关节脱位、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构成十级伤残。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刘爱国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47.6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护理费9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690元、整容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误学费10600元、鉴定费1541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等共计65558.8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邵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任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准,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刘爱国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刘爱国驾驶湘EC74**行驶至新邵县新田铺镇石马江村路段时,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医治,于2014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舒文、母亲颜快香两人24小时轮流护理,共用去医疗费12926.6元(其中被告刘爱国垫付了6000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舒然到邵阳市中心医院复诊,花去CT费100元。同月29日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智力受损程度进行鉴定并出具了(2014)精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目前患有脑外伤后综合征。用去鉴定费600元。2014年9月5日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出具了(2014)年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841元。事故发生当日,新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40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爱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原告舒然就读于新邵县新田铺镇石马江完全小学幼儿班(该学期学杂费共计589元),自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学期原告舒然因伤未继续就读。肇事车辆湘EC74**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刘爱国所有,向被告平安保险邵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简称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出生证、病历资料、门诊和住院费发票、检查报告单、保险单、被告刘爱国驾驶证和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会诊申请单、博大司法鉴定意见书、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意见书、会诊费用发票、鉴定费发票、结婚证、新邵县新田铺镇石马江完全小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2015)确定,具体的数据:(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结合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入、出院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认定为12926.6元(其中被告刘爱国垫付6000元);(二)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500元;(三)护理费,原告因伤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24小时陪护,结合原告舒然护理实际情况,认定护理人员为2人,故护理费认定为4489元(35623元/年÷365天×23天×2);(四)交通费,根据平安保险邵阳公司代理意见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认定为1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相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90元(30元/天×23天);(六)营养费,根据邵阳市中心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认定为345元(23天×15元/天);(七)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幼儿园学生,因交通事故致脑部受伤,造成智力受损,给原告家庭带来较大伤痛,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4000元;(九)鉴定费1441元;(十)误学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失学,并对原告进行适当课程补习,系实际发生的损失,但原告没有提交补课费发票及其他证据予以,结合该期学杂费和补习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十一)整容费,根据(2014)年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该项费用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43435.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被告刘爱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舒然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湘EC74**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爱国赔偿。因刘爱国在被告平安保险邵阳公司购买了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对被告刘爱国应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邵阳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损失的43435.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邵阳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刘爱国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平安保险邵阳公司主张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舒然43435.6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舒然支付3743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刘爱国支付6000元);二、驳回原告舒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舒然负担564元、被告刘爱国负担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成林人民陪审员  周玉光人民陪审员  唐忠庆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廖李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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