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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孙乐与唐兹凯、唐雅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乐,唐兹凯,唐雅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620号原告孙乐,女,197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骆宏斌,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兹凯,男,1958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唐雅飞,女,1952年10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孙乐诉被告唐兹凯、唐雅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宏斌、被告唐兹凯、唐雅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乐诉称:2014年3月29日,因邻里纠纷,被告唐兹凯和被告唐雅飞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知雅汇小区xx号的花园内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因外伤致血尿,头部及胸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当天拨打了110报警。纠纷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进泗泾医院进行治疗和验伤,后分别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等进行诊疗,并配合公安机关做伤害笔录等,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26.5元。2014年5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作出了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对被告唐兹凯和被告唐雅飞进行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5月6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受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委托,对原告进行了损伤程度鉴定,评定原告因外伤致血尿(隐血+++,镜检红细胞+++),头部及胸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此次伤害鉴定花费了原告1,000元。因被告未能赔偿,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26.50元、伤害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692.06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5,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期鉴定费900元,查档费10元,共计16,064.56元。被告唐兹凯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4年3月29日下午两点半左右,天下大雨,被告听到原告在砸其家的篱笆,就出去问为什么砸被告的篱笆,原告说被告占了她的地盘,被告就过去骂了原告两句,根本没有身体接触,没有打原告,而且被告手无寸铁,原告却手拿一把铁锹,被告没有能力将原告打成重伤。被告为此被关了三天,丢了工作,损失也很大,被告不会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是某医院的医务工作者,医院要求原告做CT原告却不做,被告要求法院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是给被告套了个“帽子”,事实上是因为没有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赔偿。被告唐雅飞辩称:原被告两家居住在一楼,是邻居,有一块公共的绿化地。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对其辱骂,手拿铁锹边骂边敲篱笆,其拿着敲下来的木板去问原告,但没有跟她身体接触,也没有用木板敲打过她,被告七十多岁的人不可能把一个年轻人打成这样。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知雅汇小区xx号xxx室,被告房屋坐落于xx号xxx室,此前曾有相邻纠纷。2014年3月29日,因邻里纠纷,原被告在知雅汇小区xx号的花园内发生口角并导致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天拨打了110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出警进行处理。纠纷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进松江区泗泾医院进行验伤和治疗,后分别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等进行检查和治疗。2014年5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作出了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唐兹凯和被告唐雅飞于2014年3月29日15时许在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知雅汇小区xx号犯有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2014年7月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医学鉴定。同年9月10日,该所出具了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829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乐因故受伤致血尿,伤后休息15-30日,护理7日,营养7日。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卡、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相邻关系产生纠纷,双方采取的处理方式和态度均有所欠缺,以致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受伤。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及行政处罚的事实,原告的受伤与两被告间存在因果关系,两被告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产生的损失。原告自身对于纠纷及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3,726.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7天。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计算,本院予以调整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10元。对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7天,原告主张以每天60元计算,本院适当予以调整为每天4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8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及复诊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休息期为15-3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但其主张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036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休息期按照22.5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777元。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侵权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被告的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查档费1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被告的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虽有受伤,但伤势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兹凯、唐雅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乐医疗费3,726.5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为3,777元、律师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查档费10元,合计12,203.50元的70%,计8,542.45元;二、驳回原告孙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计96.50元,由原告孙乐负担29元(已付),被告唐兹凯、唐雅飞负担6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