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拉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林相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相益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拉刑二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相益,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白水洋镇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原籍。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审理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相益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堆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相益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林相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相益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相益在上诉期满后,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准予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林相益撤回上诉。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2014)堆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军 国审判员 徐小珍审判员 白 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宋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