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7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邵武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4)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闽H1B6**号二轮摩托车,从邵武市猴子山附近沿316国道往市区方向行驶,在猴子山卡点处路段被公安执勤人员查获。经当场对被告人何某某抽取血液样本送检,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7mg/100ml,属醉酒驾车。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抽取血液样本照片、所驾机动车照片等物证,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信息查询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94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调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吴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