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萍与张士兵、卢荣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张士兵,卢荣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804号原告张萍。委托代理人史元建、周苇,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兵。委托代理人徐和平,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荣隆。原告张萍与被告张士兵、被告卢荣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元建、被告张士兵的委托代理人徐和平、被告卢荣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萍诉称,被告张士兵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归还,月息2%,被告卢荣隆签字担保,但还款期限到后,两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被告张士兵辩称,未收到原告借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卢荣隆辩称,借款属实,但只有13万多,本人没有用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士兵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在张萍处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从2014年5月19日到7月18日止,全部还清”。被告卢荣隆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当日将13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张士兵,还款期限到后,两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因而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法庭调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士兵向原告借款1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迟延不予归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但原告要求张士兵偿还借款150000元,请求不当,本院据实支持135000元;原告要求张士兵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因借条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被告应予承担;被告卢荣隆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求其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实为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士兵辩称未收到借款,与其出具借条的行为自相矛盾,与卢荣隆的陈述也不吻合,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荣隆辩称借款只有13万余元属实,但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萍借款本金135000元,并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卢荣隆对上一判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卢荣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士兵追偿。三、驳回原告张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070元,原告承担170元,被告张士兵、被告卢荣隆共同承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记员李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