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356号原告杨德清诉被告姜上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清,姜上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356号原告杨德清,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鑫,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上清,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杨德清诉被告姜上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胜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元月5日上午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思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鑫、被告姜上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清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姜上清向原告杨德清借款10万元整,并约定月利息为本金的3%,被告用于做木器家俱等生意,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姜上清为表示还款诚意,被告姜上清拿出房产证自愿以房屋作抵押交给原告,被告在取得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后,至今分文未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人民币的本金及借款利息,并赔偿因其拖欠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2、房产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房产证作抵押的事实;3、打款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打款1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姜上清辩称,原来我不认识原告,是别人带我去原告处借钱的,借了10万元是事实,借款时原告都去我家看了,我家人都不知情,我现在没有钱,我打算明年农历12月还清原告。被告姜上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德清和被告姜上清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24日,被告姜上清以做木器家俱为由向原告杨德清借款10万元,写有借条一张(原告通过银行转帐10万元借给了被告),借条上约定3%的月息,借期一年,并以房产证作抵押,逾期不还,抵押财产直接过户给原告杨德清,月息每月末支付。被告姜上清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姜上清均以各种理由至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分文。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10月24日被告姜上清向原告杨德清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据,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杨德清要求被告姜上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约定由被告姜上清按借款总金额的3%作为月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上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德清借款本金1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从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姜上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何胜军二O一五年元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思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