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文明与章五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明,章五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2138号原告:文明,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五六,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锦程,公司员工。原告文明诉被告章五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章五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锦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明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章五六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在三十铺镇兴皖路与兴杭路交口时撞上骑摩托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章五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章五六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拖车费、停车费、修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99607.92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五六辩称,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33504.92元,垫付施救费400元及修车费1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鉴定时未通知本公司;对原告变更诉请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2时,被告章五六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六安市三十铺镇兴皖路与兴杭路交口转弯时,与原告文明驾驶的皖N×××××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文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第3415027201401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五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文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胫骨平台外侧劈裂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至2014年8月4日出院计28天,花去医疗费33807.92元(含门诊费及被告章五六垫付33504.92元),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后果自负,建议院外休息3个月,2、院外继续治疗,加强左膝关节屈伸及双下肢肌力收缩锻炼,3、半个月后复诊摄片以确定下步治疗方案,一个月复诊一次,二期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上下,4、下床前我科复诊,不适随诊。2014年11月26日,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及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A836号《关于对文明的伤残评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被评定人文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端,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塌陷畸形,半月板损伤III度,致左下肢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2、预计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钢板及克氏针取出手术费用及二次住院相关费用共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3、三期评定为: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2450元。原告车辆受损经修理支付修理费1500元,并支付施救费400元。原告手机受损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受损金额为9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一,被告章五六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原告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2014年10月5日,安徽博微长安电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文明系本公司员工,平均月工资3430元,另每月伙食补助400元,交通补助400元,保密津贴50元,自2014年7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工资及相关待遇未发放。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原告工作单位证明,单位工商登记信息,银行明细,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伤残评定意见书,伤残评定费发票,车损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章五六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章五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文明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造成身体伤害,被告章五六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章五六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及后期医疗费用评定,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后期医疗费用,因确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将来必然损失,本院为了及时化解纠纷,减少诉累,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系非农户籍,其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银行工资明细,酌定其工资按每天120元(3600元/月÷30天)予以计算;原告请求车损及施救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手机损坏经评估,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原告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3807.9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9144元(101.60元/天90天),误工费25200元(120元/天×210天),伤残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伤残评定费2450元,车损1500元,施救费400元,手机损失95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合计193367.9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110000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及手机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车损计款68717.92元(193367.92元-122000元-2450元-200元);被告章五六赔偿原告伤残评定费、评估费2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明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明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110000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明车损、施救费及手机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车损计款68717.92元。被告章五六赔偿原告文明伤残评定费、评估费2650元。原告文明返还被告章五六垫付医疗费、施救费、修车费计款35404.92元。五、驳回原告文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章五六负担23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汪荣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况说明原告文明诉被告章五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自2014年12月1日起扣除双方同意调解期限至2014年12月24日止,本案未超过审限。说明人:朱林兵2015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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