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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梁佩豪、张凤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佩豪,张凤岐,郝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执字第112号申请执行人梁佩豪,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申请执行人张凤岐,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执行人郝凤英,女,195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申请执行人梁佩豪、张凤岐与被执行人郝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清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2013)清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申请人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的确切居住地址,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已在银行抵押贷款,并另案查封,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确切居住地址或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3)清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书臣审判员  刘庆和审判员  董甲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薛立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