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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2002年4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继民,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4)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继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某、陶某某、相某某(均已判)经预谋诈骗后,将李某某骗至山东省胶州市某工业园餐厅处,诈骗李某某的“恒丰”牌面粉22000斤,价值人民币21340元。2、2006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某、陶某某、相某某、宋清林(均已判)经预谋诈骗后,将成某某骗至山东省胶州市某工业园家具厂西门,欲诈骗成某某的“汝康”牌面条19000斤,价值人民币20900元。后陈某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张某逃跑。3、2006年10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某、陶某某经预谋后,以购买面粉为由,陈某和陶某某让被害人周某某将“双鸿”牌(特一粉)面粉12000斤卸至山东省胶州市青岛锻压厂内,随后找理由带周某某离开厂内,在路上趁机摆脱周某某。在此期间,张某带货车和装卸工将面粉拉走并销赃。经鉴定,被骗面粉价值人民币12000元。4、2006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伙同相某某经预谋诈骗后,相某某以养鸡场购买玉米饲料为由,将被害人李某乙带至山东省胶州市洋河镇董城村高某某的养鸡场内,卸下玉米后,相某某以结算货款为由带李某乙离开养鸡场,趁机逃跑。在此期间,张某到养鸡场内,以货主的身份与高某某结算了货款。经鉴定,被骗玉米重4800斤,价值人民币3168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在逃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作用较小,是从犯。二、第二笔犯罪是犯罪未遂。三、认罪态度端正,如实供述,知罪、认罪、悔罪态度诚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综上,被告人张某共参与诈骗4笔,其中既遂3笔,涉案价值人民币36508元;未遂1笔,涉案价值人民币20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及前科、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在逃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的辩护人所提其作用较小、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事前参与预谋,并积极参与实施,系分工不同,作用相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的辩护人所提其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四笔犯罪事实以记不清和未参与等辩解逃避法律处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张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张某多次实施诈骗,可从重处罚。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缴纳部分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未缴部分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松光审 判 员  于玲娟人民陪审员  李培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晓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