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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3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被告人宋某曾因无证驾驶,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同年4月13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宋某伙同潘某、杨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先后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七都镇等地,采用撬锁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总价值人民币14466元的摩托车3辆。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宋某伙同潘某、杨某等人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XX网吧”后门,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6566元的“轻骑铃木”牌QS125-B型摩托车1辆。2、2012年7月26中午,被告人宋某伙同潘某、杨某等人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XX广场”,由被告人宋某等人负责望风,潘某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盛某价值人民币5695元的“铃木”牌QS125-B型摩托车1辆。3、2012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宋某伙同潘某、杨某等人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XX网吧”后院,由被告人宋某等人负责望风,潘某等人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2205元的“济南轻骑”牌QM125-2型摩托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在第1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系主犯;在第2、3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系从犯。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盛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潘某、杨某、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临时寄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截图、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收据、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第1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2、3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宋某退赔被害人陈军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六千五百六十六元;退赔被害人盛夏良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千六百九十五元;退赔被害人李松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二百零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胜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