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初字第0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贵仓与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仓,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02271号原告:李贵仓,职工。委托代理人:夏帮军。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合淮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3496320-1。法定代表人:芮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静。原告李贵仓诉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家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仓的委托代理人夏帮军,被告星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仓诉称:其于2002年5月至2013年9月在被告单位工作,年休假应按10年以上计算110天,而不是8年40天。其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错误,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50061元;2、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950元。被告星通公司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的年休假工资数额,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原告李贵仓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外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星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仲裁程序中提供了社会保险明细复印件。原告、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贵仓于2002年5月入职被告星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参加了社会保险。李贵仓的月工资约为3300元,工作期间,被告星通公司未安排原告李贵仓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李贵仓因经济补偿金与星通公司发生争议,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0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4)第301号仲裁裁决,李贵仓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贵仓是被告星通公司的职工,依照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李贵仓自2008年起享受年休假,星通公司对李贵仓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李贵仓2008年至2011年间,每年年休假5天,2012年至2013年间,每年年休假10天,共计40天,李贵仓要求星通公司支付110天的年休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李贵仓否认其在仲裁程序中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星通公司亦未向李贵仓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李贵仓要求星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贵仓与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合同自2014年7月起解除;二、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李贵仓年休假工资18207元(3300÷21.75×40×300%);三、驳回原告李贵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家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