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宏世五金塑料制品厂与袁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宏世五金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人路蚌湖西湖六社段A2号。经营者:黄焕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兵,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威远县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宏世五金塑料制品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人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依法于2014年11月3日向上诉人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告知上诉人接到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需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曹广利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