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付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二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7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冬梅、高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沿某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明县某村某桥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无名氏妇女发生事故,致无名氏妇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依法查明,陈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纪某某、耿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未避让行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本案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案发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救治,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清堂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温彦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