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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盛执字第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周永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永根,沈永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盛执字第0284号申请执行人周永根。被执行人沈永泉。原告周永根诉被告沈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沈永泉结欠原告周永根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2万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合计23万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分期付款:2014年10月10日前给付5万元,2014年11月10日前给付5万元,2014年12月10日前给付5万元,2015年1月10日前给付5万元,2015年2月10日前给付3万元。二、如果被告沈永泉未按上述条款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周永根自逾期之日起有权按照230000元未履行部分申请执行。三、原被告双方关于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纠葛。四、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8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318元,由被告负担,于2014年11月1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沈永泉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周永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234318元,执行费用341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沈永泉于2014年12月24日给付申请执行人119000元(其中89000元由法院发还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65318元,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纠葛。申请执行人于和解协议签订当日同意并要求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吴江区平望镇通运西路通运花园24幢204室房产的保全。二、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继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自愿承担30000元违约金。第三人缪文娟对被执行人沈永泉在本案中未履行部分以及30000元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执行费3415元由申请人承担。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结案。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执行和解协议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并应保障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自行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厉昱中审 判 员  邵晓波代理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陆佳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