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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张学飞、孟令全及原审被告郭中财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张学飞,孟令全,郭中财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负责人郑伟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飞,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令全,男,生于1973年2月8日。原审被告郭中财,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伊通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张学飞、孟令全及原审被告郭中财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3)剑阁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伊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润、被上诉人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学飞、孟令全及原审被告郭中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31日,四川东方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人)在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承保人)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号:021151032901021B002127;保险标的物:吉C533**-吉C57**挂与吉C555**-吉C5J**挂重型货车各承运的电机6台,共12台,保险金额4800000.00元;起运地四川成都双流,目的地内蒙古通辽市开发区;该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期间内,特别约定:货物到达收货人目的地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保险责任即行终止,起运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0:00时;本保单适用(中华联合(备案)(2009)N27号),条款附后;承保合作事项详见《货运险合作协议》;如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投保人)必须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因未及时报案而致使损失无法准确核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川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张学飞、孟令全承运12台风力发电机从四川成都双流运至内蒙古通辽市开发区,2011年12月31日,张学飞驾驶(车主郭中财)车牌号为吉C555**(吉C5J**挂)重型货车承运原告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承保的标的物佳木电机在绵广高速1556KM+250M段与孟令全驾驶的车牌号为吉C533**(吉C57**挂)承运原告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承保的标的物佳木电机的重型货车追尾,造成车辆受损、货物受损、无人伤害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第518012320110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飞负主要责任,孟令全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川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依据与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所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请求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对此保险货物损失赔偿未果,四川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即向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起诉,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委托了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12台风力发电机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2012年5月28日,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认定该事故为车辆碰撞事故,属于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货物运输保险责任列明责任范围,保险责任成立,对四川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张学飞、孟令全承运的12台风力发电机总共定损金额为883812.14元(含施救费14738.40元),其中吉C533**-吉C57**挂的所承运的6台发电机的编号分别为CD1103-0001-20、CD1103-0001-126、CD1011-0001-337、CD1103-0001-44、CD1009-0002-03、CD1011-0008-12:总损失金额616034.29元;吉C555**-吉C5J**挂所承运的6台发电机的编号分别为:CD1103-0001-152、CD1103-0001-26、CD1011-0001-394、CD1011-0001-354、CD1001-0001-110、CD1011-0001-345总损失金额253039.45元。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向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公估费30630.00元。在法院的调解下,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赔偿了四川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金额883812.14元(含施救费14738.40元)及诉讼费6319.00元,四川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向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出具了《保险追偿权益转让书》,将四川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应向张学飞、孟令全要求赔偿的权益转给了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另查明:郭中财系吉C555**-吉C5J**挂重型货车法定车主。张学飞在第三人财保伊通支公司处为吉C555**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20万元,为吉C5J**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5万元;孟令全在第三人财保伊通支公司处为吉C533**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20万元,为吉C57**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第三人在庭审中主张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应当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二条执行,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第三人称已给被保险人张学飞、孟令全赔付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款,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该回单重要提示2:本回单不作为收款方交款依据,并请勿重复记账。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诉请判令张学飞、孟令全连带赔偿货物损失金额883812.14元(含施救费14738.40元)、原审诉讼费6319.00元、公估费30630.00元,共计920761.14元;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理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交通事故是因张学飞、孟令全的交通事故行为造成四川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的保险标的12台风力发电机受损,承运人张学飞、孟令全应当对该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四川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在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处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该公司根据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和公估意见书的受损货物定损金额向四川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了883812.14元并支付了公估费,该公估意见书客观、公正,原审予以采信。四川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向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出具了《保险追偿权益转让书》,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取得了代位向张学飞、孟令全及第三人财保伊通支公司追偿的权利。该交通事故中张学飞驾驶吉C555**-吉C5J**挂大货车(法定车主属郭中财)和孟令全驾驶的吉C533**-吉C57**挂货车分别在第三人财保伊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孟令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次要责任,张学飞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孟令全对该损失承担40%的责任。吉C555**-吉C5J**挂大货车车主是郭中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驾驶员张学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而承担主要责任,该机动车所有人郭中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郭中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学飞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张学飞应对孟令全驾驶的吉C533**-吉C57**重型货车上的货物损失616034.29元承担60%的货物损失,即369620.574元;孟令全承担40%的货物损失,即246413.716元。孟令全应对张学飞驾驶的吉C555**-吉C5J**挂重型货车上的货物损失253039.45元承担40%的货物损失,即101215.78元;张学飞承担60%的货物损失,即151823.67元。此次交通事故货物损失施救费共计14738.40元,张学飞承担60%,即8843.04元;孟令全承担40%,即5895.36元。张学飞所驾驶的吉C555**-吉C5J**挂货车在第三人财保伊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2000.00元,共计4000.00元,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主车20万元、挂车5万元,共计25万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和第十二条的约定,由第三人财保伊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4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20万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主要交通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20万元的15%即3万元保险公司免赔;张学飞驾驶的吉C555**-吉C5J**挂对吉C533**-吉C57**挂上的风力发电机损失承担369620.574元,根据保险合同,第三人财保伊通支公司应当在吉C555**-吉C5J**挂交强险内赔偿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各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实际应赔偿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17万元,共计17.4万元,下余赔偿款356287.284元和公估费18378.00元由张学飞承担。孟令全驾驶的吉C533**-吉C57**挂货车在第三人财保伊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2000.00元,共计4000.00元,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主车20万元、挂车5万元,共计25万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和第十二条的约定,由第三人财保伊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4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20万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次要交通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20万元的5%即1万元保险公司免赔;孟令全驾驶的吉C533**-吉C57**挂对吉C555**-吉C5J**挂交强险内赔偿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各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101215.78元及施救费5895.36元,共计111111.14元,下余赔偿款242413.716元和公估费12252.00元由孟令全承担。第三人财保伊通支公司辩称已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金额已赔付给了张学飞、孟令全,因所提供的证据无张学飞、孟令全领款等相关证据佐证,且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未说明证据来源,该回单明确提示,回单不作为收款方发货依据,因此,所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主张第三人财保伊通支公司赔付挂车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因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主张挂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由第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赔偿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诉请在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由二张学飞、孟令全承担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主张张学飞、孟令全承担连带赔偿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等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明确了张学飞、孟令全的行为能够确定责任大小、过错的比例,所以张学飞、孟令全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法判令:一、张学飞赔偿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已支付四川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356287.284元(含施救费)、公估费18378.00元,共计374665.284元。二、孟令全赔偿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已支付四川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242413.716元(含施救费)、公估费12252.00元,共计254665.716元。三、第三人财保伊通支公司赔偿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已支付四川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285111.14元(含施救费)。四、驳回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财保伊通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并非原件,部分内容系影印件,且该报告未对本案涉案车辆上所载货物的损失分别评估,报告书中页边标注的车号系手写,也未说明车号所对应的电机系标注的车辆所载货物,该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张学飞、孟令全依法应当各自承担的责任数额。上诉人已经按照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支付了保险金,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了部分保险金,原审对该部分并未处理,故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驳回被上诉人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学飞、孟令全及原审被告郭中财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郭中财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原审判决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尹通支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其余基本事实与原审所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所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是否客观真实,以及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本案涉案保险标的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对事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物损失进行了评估,该报告内容记录完整,能够证实吉C533**-吉C57**挂与吉C555**-吉C5J**挂车辆事故发生时运载货物的实际情况,报告书所核定损失属两肇事车辆承运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对该报告书真实性有异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按照与投保人四川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对合同项下保险标的物所发生的保险合同约定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进行了承担,对该部分事实当事人均无争议,投保人亦出具书面文书,将其所享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上诉人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享有对应部分的代位追偿权。上诉人认为公估报告中未说明各肇事车辆所对应的承载货物,不具有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张学飞、孟令全依法应当各自承担的责任数额。但本案肇事车辆均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对应由张学飞、孟令全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其责任范围内分别承担。张学飞、孟令全均未提出上诉,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各自承担的责任数额并无异议,而张学飞、孟令全各自承担责任的大小并不影响上诉人责任的承担。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学飞、孟令全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虽向张学飞、孟令全支付了部分保险费用,上诉人庭审中陈述该部分费用是依据投保人张学飞、孟令全所提交的鉴定报告赔偿的车辆损失。故该部分费用并非张学飞、孟令全所应承担运输货物的损失责任,对上诉人认为原审对其已支付保险费用部分未处理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财保伊通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振茂审判员  江 英审判员  熊剑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