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商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董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董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商初字第8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负责人袁彩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新娟,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超,1964年9月30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被告董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莉萍独任审判。因被告董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送达,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称,2011年1月2日,被告申请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1241282XXXXXXXX,信用额度为30000元。被告截止2014年5月18日累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共计54892.0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息共计54892.0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4年5月1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额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办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董超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2、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各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5月18日消费透支后被告共计欠本息余额为54892.0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的事实,因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董超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1241282XXXXXXXX。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对被告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期内全部偿还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利息至被告清偿之日,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前最低还款额,原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被告董超于2011年首次使用该信用卡,此后多次消费、取现,截止2014年5月18日,欠原告本息合计54892.09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使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建立信用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根据合同的约定及信用卡制度建立的基础原理,信用卡在消费中透支后,持卡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其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信用卡本息合计54892.09元。二、被告董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利息及滞纳金(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70元,由被告董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莉萍人民陪审员 韦 平人民陪审员 拾玉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芷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