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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4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206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某,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代理人蒋艳敏与被告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因双方在外务工相处时间短暂,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双方无共同语言,因此,婚后感情没有发展,我外出打工,赚钱都给被告,但被告不允许我问家里的存款,2012年端午节前我们因此事争吵,被告从此离家,至今没有回来,从此,我们夫妻没有同居生活,至今已有两年多,2013年5月31日我曾到贵院起诉离婚,因分居未满两年,不符合离婚条件,故此撤回起诉,现我们夫妻分居已两年以上,已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条件。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感情无发展,已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故特此起诉,肯请贵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随我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商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2007年9月28日生一女李某乙。原告李某甲曾于2013年5月31日到本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商某不同意离婚而于2013年8月8日撤诉,现原告李某甲再次以感情不和为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商某离婚。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在被告处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有力帆620轿车一辆、电脑一台;双方共同债权:商建利欠6000元,商某二舅欠2000元,金建辉欠6800元;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李某甲曾于2013年5月31日到本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商某不同意离婚而于2013年8月8日撤诉,现原告李某甲再次以感情不和为理由要求与被告商某离婚,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不能挽回,故对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权,本院认为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有利于未来生活及学习,因被告商某系农村户口,本院认定小孩抚养费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进行计算,每月以260元为宜;因双方共同财产中力帆620轿车因双方对分割有重大分歧,故本诉中不宜作出处理,对该轿车的分割,原被告可另行起诉进行分割。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商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商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60元,2015年起开始执行,每半年给付一次,每年的1月1日前给付上半年抚养费1560元,每年的7月1日前给付下半年抚养费1560元。三、婚姻共同财产中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归被告商某所有,电脑一台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权商建利欠6000元,商某二舅欠2000元归被告商某所有,金建辉欠6800元归原告李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董建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