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伍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71年8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监视居住。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俊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东恩,被告人伍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人伍某某来到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学府路“年年红家具店”,以要购买高档红木家具为名,谎称自己是煤矿老板,拥有一辆奥迪Q7小车,骗取该店老板赵某某的信任。当天,被告人伍某某谎称在办理煤矿的相关手续少了钱,在赵某某手上骗得现金1万元。次日,被告人伍某某又打电话给赵某某,虚构在娄底市请别人吃饭少了钱,通过银行转账,骗取赵某某5千元。尔后,被告人伍某某将骗取的钱全部挥霍,并不再与被害人赵某某联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伍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5万元,赵某某对伍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和信用卡取款记录、电话通话详单,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侯某某、康某某、黎某某、郭某某、童某某、欧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的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振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