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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初字第3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夏某与康某甲、康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康某甲,康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3098号原告夏某,农民。被告康某甲,农民。被告康某乙,农民。原告夏某诉被告康某甲、康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家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甲、康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告及丈夫(已病故)共生育七个子女,其中长子已经病故。原告夏某年老体弱,经常生病,但被告康某甲、康某乙不尽赡养义务,都是其他四个子女一直在照顾。二被告不仅不照顾原告,反而打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被告康某甲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康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通过其妻子向法庭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答辩意见称,原告陈述其他四个子女孝顺,照顾她,并给她钱花;只有康某甲和康某乙不孝顺,不履行赡养义务,是在说谎话。在被告等人的父亲去世后,原告卖了几千元的玉米,收了几千斤的小麦,还种地,其能够生活。同时,原告的身体比被告康某乙夫妻还健康,其还陈述其有病。请法官到原被告村庄进行调查,到底是被告不孝顺,还是原告欺压被告找被告的事。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及丈夫(已病故)共生育七个子女,其中长子已病故。另外的子女分别为:次子康长金、三子康某甲、四子康某乙、五子康长庆、六子康军、女儿康淑兰。原告夏某现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但被告康某甲、康某乙不支付赡养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夏某确认每月1200元足够其生活消费,同意由二被告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夏某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但原告现有六个子女,均有支付赡养费的义务,故二被告各应承担赡养费的六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某甲、康某乙从2015年1月份开始每人每月按月支付原告夏某赡养费2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康某甲、康某乙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家合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前